中國為什麼不能申請安樂死?這和道德有什麼關係,難道得了絕症只能忍着疼痛?_第一章 母親身患重病
母親身患重病, 癱瘓在床, 女兒女婿打工賺錢, 為母治病, 終日端茶餵飯、 洗腳擦身。 母親實在無法忍受疾病的折磨, 一次一次哀求家人幫忙購買毒藥, 讓她儘快解脫。
終於, 女婿買來毒藥, 女兒、 女婿和老伴兒眼睜睜地看著她服下毒藥。 數個小時後, 她離開了人世。
這起令人唏噓不已的案件發生在浙江台州, 2018 年 6 月 1 日, 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女婿、 老伴兒有期徒刑 3 年, 緩刑 5 年; 判處女兒有期徒刑 2 年, 緩刑 3 年。 這個判決算是在現有法律框架中非常寬宥的處理了。
該案涉及安樂死這個讓人無比沉重的話題。
一般說來, 安樂死可以分為積極安樂死和消極安樂死, 前者是採用積極的措施加速患者的死亡程序, 如給患者注射或服用劇毒藥品、 麻醉藥物讓其迅速死亡; 後者則是透過停止、 放棄治療, 讓患者自然死亡。 包括我國在內的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對消極安樂死持容忍態度, 但對積極安樂死則認為屬於犯罪。
荷蘭是世界上第一個將積極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 2001 年 4 月 1 日, 荷蘭國會眾議院、 參議院分別以 104 票贊同、 40 票反對和 46 票贊同、 40 票反對、 1 票棄權, 通過了安樂死合法化法案。
緊隨其後的是鄰邦比利時, 2002 年 5 月, 該國成為世界上第二個將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 當然, 兩國對於安樂死的條件有嚴格的限制。 荷蘭法律要求安樂死只能對 12 週歲以上的人實施, 而且必須符合 「合理關懷標準」 (Due Care Criteria), 否則其行為還是構成刑法中所規定的受囑託自殺罪, 最高刑為 12 年監禁。 這個標準共有六個要點:
第一, 患者必須經過深思熟慮的審慎考慮。
第二, 醫院方經過確診認為患者的病情沒有治癒的可能, 而其本人正經受著無法忍受的痛苦。
第三, 醫院方必須如實地向患者本人告知病情的現狀及前景。
第四, 醫院方已經與患者一致認為, 除了 「安樂死」, 別無他法, 解脫病人的痛苦。
第五, 負責治療的醫生就上述 4 點出具書面意見書, 並同時要得到另外一位獨立醫生的支援。
第六, 醫院方必須保證對患者實施正當合理的 「安樂死」 方式。
其他國家對安樂死的態度則頗為保守, 德國、 奧地利、義大利、 英國等主要發達國家, 法律明確禁止積極安樂死, 並對實施者處以重刑。
相比而言, 美國的態度更為保守, 雖然美國大多數州都承認了消極安樂死, 但相當多的民眾和政要甚至認為這也不能接受。
我國的立場與大多數國家相同, 消極安樂死不構成犯罪, 但對積極安樂死, 主流的刑法理論及司法實踐從來都認為這屬於故意殺人, 只是在量刑時可以從輕。
率先對法律提出挑戰的是王明成及醫生蒲連升。 1986 年 6 月 23 日, 陝西省漢中市的夏素文因肝硬化腹水病情惡化, 神志不清, 被兒子王明成送到漢中市傳染病醫院救治。 因不忍看到母親忍受生不如死的痛苦, 王明成跪地向蒲連升求情, 希望對母親實施安樂死, 蒲連升最終開具了處方, 並讓王明成在處方上簽字。
隨後, 他同另一位醫生分別給患者用了若干毫克的 「冬眠靈」 注射藥。 1986 年 6 月 29 日凌晨,
患者夏素文死亡。 后王明成和蒲連升被檢察機關以故意殺人罪起訴, 1991 年 5 月 6 日, 一審法院判決兩人無罪, 但檢察機關提起抗訴, 1992 年 6 月 25 日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
法院雖然判處兩人無罪, 但巧妙地迴避了安樂死這個問題。 因為 「冬眠靈」 是慎用品, 而非忌用品, 其致死量是 800 毫克, 但蒲醫生給患者只用了 87. 5 毫克。
法院最後認為, 醫生的行為不是導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 夏素文的直接死因是肝性腦病、 嚴重肝腎功能衰竭, 不排除褥瘡感染等原因, 也就是說蒲醫生對夏文素實施的並非真正的安樂死。 如果藥物是患者致死的直接原因, 法院就無法迴避了。
王明成被釋放之後, 患上了胃癌, 他多次希望能有人對他實施安樂死, 但均遭拒絕。 2003 年 8 月 3 日凌晨, 王明成在極度的病痛中停止了呼吸。
生存還是死亡, 這個哈姆雷特式的詰問, 在安樂死中被追問到了極致。
今天, 人們討論安樂死有關問題的時候, 往往拒絕形而上學的道義考量, 而傾向從後果角度進行功利主義的考慮。
反對安樂死的人士, 大多認為救死扶傷是醫生神聖職責, 延長生命是醫生不可推卸的責任, 醫生必須盡一切可能挽救患者的生命, 安樂死不僅不道德, 還違背了醫學的宗旨, 這也使醫學故步自封, 失去發展的機會。
允許安樂死將使得患者至少失去三個治癒的機會: 自然康復的機會、 繼續治療恢復的機會、 醫學發展治癒的機會。
他們擔心允許安樂死將造成嚴重的倫理危機, 它不僅會使那些居心不良的人利用安樂死來謀害他人, 還可能縱容那些不願照顧親人的家屬放棄對病患的照顧, 這將使得家庭成員的互相扶助義務變得越來越冷漠, 更有甚者, 它還可能會為醫療人員謀私開啟方便之門。
而贊同安樂死的人卻認為, 人的生命只有在有質量的狀態下才是有意義的, 對於瀕臨死亡的患者, 在窮盡一切治療手段都無效的情況下, 死亡是不可避免的, 那麼為什麼不能儘量減少他所承受的痛苦呢?
安樂死並非從生到死的轉變, 而是在死亡過程中, 讓人從 「痛苦」 到 「安樂」。 這是對患者人格的尊重, 如果不顧患者的意願, 在根本無法治療的情況下, 空談救死扶傷, 眼睜睜地看著他們承受無法忍受的痛苦和煎熬, 這是對患者人格尊嚴的褻瀆, 這才是真正的不道德。
為了醫學進步而無視患者尊嚴, 把患者作為研究物件, 以期發現治病良方, 這太不人道, 更何況, 醫學的發展並不總是依賴於臨床醫學, 大量的疾病都是在實驗室攻破的。
在病人無法治癒的情況下, 用醫療裝置維持他的生命特徵, 這將浪費大量的醫療經費, 反而不利於醫學的發展。 至於安樂死可能帶來的家庭和醫生責任問題, 贊同者認為這完全可以透過嚴格的法律條件來加以限制。
相反, 如果視安樂死為犯罪, 那將會出現大量私下的安樂死, 這反而會使問題變得更為惡化。
然而, 脫離形而上學的功利討論會陷入無解的難題, 功利主義所考慮的變數總是有限的。 如果出現新的變數, 先前的功利計算就要推翻重來。
比如, 贊同者認為允許安樂死可以節約醫療經費, 促進醫學發展。 但是, 如果允許安樂死, 若醫生對安樂死的條件判斷失誤, 是否會引發嚴重的醫患衝突, 導致醫療經費成為維穩支出, 讓醫療經費更加短缺?
贊同者和反對者各執一詞, 誰也無法真正說服誰。在這兩種立場之間, 其實有一種折中, 這就是尊嚴死。尊嚴死是指患者事先以書面形式確認, 如果疾病在現有的醫療條件下屬於無法挽救的, 就拒絕沒有意義的延長生命的醫療措施, 如停止採取呼吸機、 人工透析、 化學療法、 靜脈輸血、 補給營養液等措施, 而讓其自然死亡。
尊嚴死與安樂死相似, 但又有很大不同。 它不同於積極安樂死, 尊嚴死不主動為患者
提供致死的手段和方法, 它也不是消極的安樂死, 它不需要在患者瀕臨死亡時就可以實施, 比消極安樂死的時間有所提前。
尊嚴死的觀念最早在美國產生, 後來推廣到很多國家, 日本現在也很流行, 很多人都在 「不進行沒有意義的延長生命, 積極迎接自然死」 的檔案上簽名。
在日本尊嚴死協會的《尊嚴死宣言》 上簽名的會員, 截至 1994 年, 已近 7 萬人。
尊嚴死並不存在像積極安樂死那麼強烈的道德指責, 醫生沒有實施積極的終止生命方式, 因此它和民眾的情感以及法律沒有太多牴觸。
在我國刑法理論中, 安樂死至少涉及兩個問題: 一是幫助自殺, 二是得到被害人承諾的殺人。
在幫助自殺的情況下, 行為人並不實施故意殺人的實行行為, 只是為自殺者提供便利條件; 但在得到被害人承諾的殺人中, 行為人則實施了故意殺人的實行行為, 只是這種行為是當事人所同意的。
積極安樂死一般都屬於得到被害人承諾的殺人行為。 但是在許多案件中, 兩種情況往往混在一起。
以台州發生的案件為例, 為患者購買毒藥是幫助自殺行為, 但是當患者中毒, 負有救助義務的親人不予救助在法律上則是故意殺人罪的實行行為 (不作為), 只是這種實行行為是被害人所承諾的。
根據現行刑法的規定, 故意殺人罪的表述是 「故意殺人的……」, 而非 「故意殺害他人的」, 因此, 自殺至少在文理上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並無問題。
但是法律的適用並非冰冷的邏輯推導, 它一定要考慮社會生活的實際需要, 體悟每個血肉之軀的喜怒哀樂。
關於安樂死的法律性質, 關鍵的問題在於人是否有權處分自己的生命? 如果這個問題的答案是肯定的, 那麼無論是幫助自殺, 還是安樂死, 不說是助人為樂, 也絕非犯罪。 但如果答案是否定的, 那麼把它們視為犯罪的傳統觀點就具有合理性。
關於這個問題的回答依然只有兩種進路, 一是基於後果的功利論, 二是傳統的道義論。
功利主義認為, 人類由痛苦和快樂主宰, 道德的最高原則就是使幸福最大化, 使快樂總體上超過痛苦。 法律的根本目的在於追求 「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
然而, 這種立場最大的缺陷在於對個體權利和人類尊嚴的忽視。 「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 不僅容易導致多數人的暴政, 而且更為可怕的是, 少數也往往假多數之名, 肆意侵犯人權。